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小龍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小龍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 鄭同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3把,毀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門鎖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神明衣服1件、卡帶3捲(價值合計約新臺幣700元,業已發還予鄭同岳)得手。嗣於104年4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楊小龍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自首犯行,並經警扣得其犯案用之剪刀3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同岳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領據1紙暨扣案之剪刀
3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小龍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隨身攜剪刀3把,並持剪刀毀壞鄭同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神明衣服1件、卡帶3捲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同岳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贓物領據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2頁),並有扣案之剪刀3把可資佐證。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剪刀,並竊取前揭財物之情,堪可認定。
五、惟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先前即有在精神科就診,伊真的不知道為什麼要偷東西又自首,伊當時很痛苦,身體內有聲音要伊去做這個、做那個,要伊去偷東西等語。而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而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調被告於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5年2月15日以中監衛字第10500010930號函函覆,並檢附培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105年2月17日桃監衛字第10513000780號函函覆,並檢附精神科就醫資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5年2月16日以桃療一般字第1050000797號函函覆,並檢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104年原易字第7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72頁背面),可徵被告先前確有經常至精神科就診,甚至住院治療之紀錄。復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表現有幻聽症狀,但出現在被告使用安非他命多年之後,故診斷需考量「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病患者,與被告在衛生福利部診斷之「藥物(安非他命)所致幻覺症」一致。另「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病」患者,行為確可能受疾病本身之幻覺、幻想所引致或影響者,或病情造成其認知功能退化,致其判斷或控制能力減損。而被告長年之病情紀錄有幻聽症狀,其目前之認知功能亦明顯較常人為低,回推於案發之104年4月26日,約仍為此病情持續之狀態中,復參考被告犯罪行為,亦較一般人為財物利益而竊取有價值之物品之方式有異,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亞東紀念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本件案情之經過、精神狀態及被告於鑑定時之狀況,另參酌本案卷宗所附前揭被告於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對被告產生之影響,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為神明衣服及卡帶3捲等價值並非高昂之物,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及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見偵字卷第1頁正面、背面),可徵被告於竊得前開財物得手後,立即前往警局自首,其所為之該等舉止確與常人有違。復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其會竊取財物係有個人之需求,其要去坐牢,不然無法睡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身體有聲音一直要其去拿東西,其想要擺脫那個聲音(見偵字卷第5頁;104年審原易字第108號卷第),是參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本院法庭活動等表現觀之,其所為之反應確與常人有別,已非正常精神狀態之人所為之供述及行為,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攜帶凶器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病」之影響。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病」患者,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之認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陳,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確係因罹患「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病」,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從而,被告為本案攜帶凶器竊盜行為之當時,既均處於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欠缺責任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上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3把,任意為竊盜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伊有幻聽、幻覺,情緒無法控制,會不自覺之笑、哭及發脾氣,身體無法控制。且伊很多前科,不知道為什麼去偷東西等語(見104年原易字第70號卷第25頁背面、第99頁背面),且參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徵被告確有諸多之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已足認被告恐有再犯竊盜案件之虞。且被告前雖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住院之紀錄,然被告自承其先前因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故斷斷續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住院,與卷附之前開病歷資料所彰顯之情狀亦屬吻合;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先前皆係母親帶伊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伊母親有時看伊眼神不對、講話不對勁,就會帶伊去,而伊先前有2年多之期間,一下有施用毒品、一下沒有施用,狀況時好、時壞,因此經常進出療養院。但伊母親已經62歲了,且另外嫁人了,所以母親與別人住在一起,伊則與哥哥同住,但伊哥哥因工地之關係,經常到處跑,偶爾才與伊同住。至於伊母親則是有時八德到伊與哥哥龍潭之住處,給予伊一些零用錢。若伊身體有特殊反應,且伊母親沒發現的話,就沒有人得以處理等語(見104年原易字第70號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而對照卷附之精神科病歷資料所載(見104年原易字第70號卷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可知確係被告母親帶同被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並支付相關費用,則於被告母親與被告並未同住,僅係偶而探視並給予零用錢,且被告之哥哥又經常在外工作,自難認被告得以獲致來自家庭之有力支援。是以,被告就本件之犯行既有再犯之虞,復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加以,被告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且於被告之家庭未能提供有力之支援情況下,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惟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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