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慧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慧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慧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14時許,在其先前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8日1時許,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妨害安寧情事,前往其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處訪查,蘇慧菁見警方上門,旋表明其因另案通緝,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取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予警方扣案,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3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慧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4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敲伊房門,伊打開房門後,警方向
伊表明身分,伊便向警方坦承為通緝犯,並主動供出有毒品吸食器犯在房間,而交給警方扣押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於員警查獲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6月18日1時許,○○○區○○路○○○號2樓,查獲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被告並主動向警方交付放置於房間床鋪旁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10月7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23258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 許明鈞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兩者經核相符,可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所陳應屬有據。
㈡此外,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6月18日園警
分刑字第10500139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有:「犯罪嫌疑人蘇慧菁...遭本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查獲,渠並當場坦承施用毒品,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語(見毒偵卷第1頁正、背面);而卷附解送人犯報告書亦略載以:被告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並主動交付房間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語(見毒偵卷第2頁);另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復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均足佐非警方先行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相關依據,益徵被告前詞確屬有據。
㈢另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警方查訪時,已有其他客
觀可見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跡證,自無從因被告自承係通緝犯身分,即逕認被告疑涉有相關毒品犯行。是本件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即先行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提交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警扣案,並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無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斟酌其於觀察、勒戒完畢之後,仍數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此關於素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為施用毒品犯罪之性質、相隔時間不久、地點同一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先予指明。
㈡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
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至5頁、本院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核與被告上揭遂行犯罪有直接關聯,是起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第2頁參照),核屬有據,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之預防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㈢至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係含有該等毒品或作為所用者,並不明確,且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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