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零點貳貳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柒點肆玖伍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正新輪胎公司」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鐵皮屋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6包(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2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22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4959公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31、2099、2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31、2099、2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20.22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4959公克),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