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快速道路旁農田內飲用啤酒3罐加保力達半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鎮○○路用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員鹿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其酒味明顯,遂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107年度速偵字第92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PD-739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107年度速偵字第92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於107年4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