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蕭子鴻複代理人 許凱棋
李年寶 被告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詹英如 所有,而由 詹佑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4月23日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尚德街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顯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及原告承保上開車輛致受損嚴重(修復費用超過主保險契約險所載明被保險汽車重置價值之50%以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理賠新台幣(下同)85萬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18紙、發票、賠款滿意書及新車購置差額附加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嚴重,符合新車購置差額附加條款約定,而共賠付新車購置金合計85萬5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23日,已使用6月,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1萬1,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5,000÷(5+1)≒14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5,000-147,500)×1/5×(0+6/12)≒7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5,000-73,750=811,250】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
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經核應負20%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輕為64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649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詹英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為有憑。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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