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錕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錕奇共同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吳文忠 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錕奇前曾於民國90、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2、93年間,再因犯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咩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本人之照片1張與「楊咩咩」,由「楊咩咩」依據吳文忠之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印文並貼上梁錕奇之照片,而偽造吳文忠之汽車駕駛執照後,交付予梁錕奇,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4樓之6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錕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梁慧怡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偽造之吳文忠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駕駛汽車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
(二)核被告梁錕奇提供照片與共犯即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楊咩咩」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楊咩咩」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被告於行為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對被害人吳文忠及公路監理機關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吳文忠汽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上之印文及照片,因整張偽造之駕駛執照業已沒收,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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