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國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5時09分,在臺東火車站前,經警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按逕行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白實線處,為可停車者,非如其左側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或鄰近區域劃有黃實線,禁止停車。若該處不得停車,為何政府機關於100年9月份後,於白實線上加劃黃實線禁止停車,足證異議人行為時標線劃設有缺漏,臺東縣政府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要求,經常維護標線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臺東縣警察局未遵守交通部上述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後再為執法取締,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處分無效,應予撤銷。況且臺東縣警察局於100年9月19日新聞稿,坦承本案白實線常為民眾誤認為路面邊線而停車,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係政府劃設標線錯誤,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㈡交通部100年8月22日交路字第1000048720號函解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構成要件,應依違規「具體事實」認定。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右側有行人專用道,可供行人通行,左側有兩線汽車道,讓汽車行駛,且異議人停車時四周無任何人、車,豈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所100年11月3日函說明四所謂妨礙,係引用「如」字,即抽象(想像)非具體。政府獲悉標線錯誤下取締,引發報導,已於100年9月,按管理需要,將異議人停車車道改劃為小型車臨時停車區,並加劃黃實線表示禁止停車,即兩側為小型車臨時停車區,中央為車行區。足證異議人停車處現改為臨時停車處,政府原意為該處可停車,現加劃黃實線後,始改為不可停車。㈢全民遵守者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非臺東分局之「該車道僅供車輛臨時停車俾便乘客上車之用」之恣意解釋。異議人停車處並無禁止停車標線,且非如其左側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若有必要,政府應於該處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區○○○道(即異議人停車路側),應劃設紅實線或黃實線;另執勤員警見異議人停車應即驅離,渠視而不見,待異議人停車進火車站時才開單,陷異議人於不義,有違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12點,警察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且從臺東縣警察局執行臺東火車站交通疏導勤務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件數中分析,有單月0件至168件不等,足證臺東縣警察局係政策性開單取締。㈣臺東縣警察局100年7月10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文字,具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處分;另通知單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書寫「逕行舉發國瑞、灰色」,非異議人之姓名,核有錯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撤銷。㈤若100年9月政府重新劃設臨時停車區後異議人仍停車,則當受罰。而本案政府劃設標線不完整(未加劃黃實線),反而將責任加諸於異議人,實不公不義,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中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規定之行為,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原舉發機關具體就該駕駛人之車輛停靠位置,以及該路段之道路寬、窄,車輛流通量之大小與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100年7月10日15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臺東火車站○○○區○○○○道上,且異議人熄火停放前揭車輛後即協助長輩提物品進火車站搭車,復於同年月日15時20分前出站,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8月9日信警交字第1000044529號函、舉發違規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以前揭之詞為辯,惟查:
㈠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查本件白實線係設於道路分隔島兩側,係用以分隔同向車流之用,異議人認本件白實線係設於路側而作為車輛停放線,確有違誤。另就本件舉發違規之彩色照片以觀,標線仍清晰完整,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本件舉發單位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又本件政府劃設標線並無錯誤,且清晰完整已如上述,異議人即使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仍然具有過失,是以本件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予處罰。
㈡觀諸卷附舉發違規照片,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停放在臺東
火車站○○○區○○○道,緊靠供乘客上車之分隔島旁,車體大部分已占用前開道路一線車道之有效寬度上;又該路段係供火車站乘客上車之用,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停放於該處,縱舉發機關拍攝舉發違規照片時無其他車輛通行,惟該處係臺東火車站前,隨時會有大量車流使用該道路,且影響乘客上車時之便捷及安全,又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占據緊鄰乘客上車處之車道及該道路之正常行駛路線,其他欲接送乘客之車輛除無法停靠於其占據之位置接送乘客,如在該車輛後接送乘客,於接送乘客後勢必無法直接沿該道路之正常行駛路線前行離去,尚需繞過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或跨入左側車道方可離去,徒增其他車輛行駛上之不便與危險,影響車站乘客上車處動線順暢甚鉅,顯然異議人將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停放於該處,確已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應認已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程度。復臺東縣政府將原臺東火車站前「上客區」及「下客區」,加劃黃實線並劃設「小型車臨停區」,係為使社會大眾更清楚明瞭該處標線之涵義,而非異議人所指「臺東縣政府原意該處可停車,加劃黃實線後,始改為不可停車」,並此敘明。
㈢臺東火車站前「上客區」之設置,依其文義,以一般人之理
解,應係供駕駛人至火車站載乘客,車輛暫停於該處所,待乘客上車後,即應將車輛開走之意;依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已離開車輛,非隨時可將車輛開走,已逾一般人對「上客區」使用之理解,異議人認該處所可以停車,係自己對「上客區」之誤解,不能因此減免其責任;又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為100年7月10日15時9分,異議人自承於同年月日15時20分前出站,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車輛後,既已離座且車輛熄火,前後並有10分鐘之久,則其所為核屬「停車」之行為,尚非「臨時停車」,揆諸前開關於臨時停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主張亦無理由。另,本件舉發機關於異議人停車後為舉發之行政行為,係就異議人已為違法行為而為舉發之動作,並無異議人所指「警察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之違法行為,因而本件舉發機關並未違反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12點之規定;至異議人認舉發機關係「政策性開單取締」,然政策性開單取締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則異議人所指僅為個人之臆測。若異議人確有停車需求,亦應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始為正辦。
㈣再者,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時,異議人並不在現場,則舉
發機關未必能知悉異議人年籍,僅能記載車輛外觀及牌照號碼等可資識別之資料,且嗣後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明確記載異議人年籍,是以,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適用,該行政處分合法且有效。
㈤若係政府機關對標線養護有所疏失,使標線不清,自不能由
人民承擔標線不清晰之不利益。惟本件並無標線不清之情形,而係異議人對標線之意涵有所誤解,不能據此即主張該處所可以停車而撤銷罰單。
五、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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