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上訴人 陳敬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敬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以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 周盈 如騎乘機車追逐逼車,而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原判決量刑過重,令人無法甘服。上訴人係家人經濟來源,父親重病,如入獄服刑,將導致家庭破碎,請求宣告緩刑,或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四、經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及膀胱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未達成民事上和解,及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妨害上訴人正常行駛權利,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肇事後,逕行逃逸,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無違法、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旨。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或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節,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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