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上訴人 陳金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金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l10年12月間加入暱稱「 張瑋 」者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於領得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 古憶美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即洗錢)之犯行(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及其個人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伊已60餘歲,有心臟病史,須長期追踨治療,尚有二名就學中子女,家中經濟均賴伊太太支撐,始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錯,配合檢警調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預計分期支付,請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