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更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更字第3號原告 蔣素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22日
102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裁判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2月20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第1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在行駛中為警攔查,原告所騎乘的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當下是停在河川街65-67號門口,車頭是向著走廊裡頭,原告側著頭坐在車上,當時左後方一位警員叫住原告,懷疑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誠實表示有喝補藥酒,並報上名字、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約隔了5分鐘,又來了一位警員,沒經過原告同意即拆下一支機車鑰匙說要牽走原告的機車,然後拿水給原告喝,說要酒測,原告才看員警們拿出攝影機錄影,要對原告實施酒測並要求原告簽名。如原告係行駛中被攔,則車子不會停那樣,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訴後,警員回應當時原告臉潮紅及駕車不穩,予以攔停盤檢發現有酒駕情事,然此根本不屬實,原告只喝些補酒,臉未紅,且天色昏暗,怎看出臉潮紅,沒在騎車哪看得到原告駕車不穩,況原告只喝了些,也不會醉,只是說話有酒氣味,然尚可清楚的描素當天情形。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2月26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警員 朱順利 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原告雖辯稱伊當下車子是靜止狀態,並非行駛中被攔截,惟經被告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並摘錄員警與原告對話略以:「影片時間0時3分50秒,警:妳有從那邊騎過來嗎?原告:我從那邊騎過來,對。警:妳有喝酒嗎?原告:我有喝。警:妳有騎機車嗎?原告:有,我把機車騎過來停在這邊。」顯見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為原告所坦承,至其爭點在於伊被舉發當時是靜止中而非行駛中,顯係對法規之誤解,亦未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復衡諸原告於員警請予配合酒測時,先以消極之方式規避,又堅稱未有駕駛行為,其言詞反覆及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蒐證光碟、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第一審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判決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可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者,處60,000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至12條,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於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部分規定:「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0,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關於警員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應遵循「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之規定,亦即倘駕駛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舉動,經值勤警員以警告方式勸導其接受酒測,並明確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將處60,000元罰鍰,及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照等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如值勤警員怠於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其舉發程序即存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是以,有關交通裁決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固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駛機車,並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發現蒐證畫面中值勤警員於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下,即逕行舉發原告,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舉發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雖被告以102年11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朱順利之職務報告表明警員於當時確有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三項權益相關規定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警員確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則蒐證光碟應有紀錄,殊無割裂蒐證之理,故被告上開主張顯與其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內容不符,本院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取締警員並未踐行告知原告應受裁處之法律效果,未善盡事前告知義務,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為524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更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