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首論於受刑人鄭佳明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研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可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案數罪皆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遂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歷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既無不合,故予准許。觀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復知,受刑人一再觸犯同一性質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犯行,詎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服用酒類卻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即行騎乘車輛,則經本院檢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徵究翔實,益見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誠有須以各刑合併之刑期定其所應執行刑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