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 曾建雄 即債務人樓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本金金額為0000000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20,700元,每年2月以年終獎金加計清償25,000元(即當期清償45,700元),清償總額為1,640,4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35.63。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以100年9月至101年6月之月薪平均計算,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42767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福利金、所得稅款等),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以2個月本金金額計算,100年度約為34,000元,然因宏達電子公司調整薪資結構,故債務人於101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為5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100年9月至101年6月、102年2月之逐月薪資單,宏達電子公司101年7月30日回函附卷可稽,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為各債權人所不爭,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任職於宏達電子公司,據其陳稱每月薪資除基本薪資外,依其排任日班或夜班,及所領取之加班費而有不同,如任夜班另領有夜班津貼,每日333元,依夜班天數加以計算,日夜班津貼之差額約為每月七八千元。另依公司營運狀況而依指示加班,依實際加班工時領有加班費,各月加班費之金額隨公司營運狀況而有浮動。查債務人100年9月至101年6月係職夜班,均領有夜班津貼,惟自101年7月起被調動至日班,除每月視實際加班情況而領有加班費外,已無夜班津貼之收入,據宏達電子公司於102年5月24日函覆本院之資料,債務人於101年6月領有7,260元之夜班津貼,同年7月僅領有2,970元之夜班津貼,其後至102年4月止,均無夜班津貼,是債務人依公司之調度,不定期調整日夜班之工時,確為事實。復查債務人101年7月至102年4月之逐月加班費,分別為0元、5,848元、6,747元、15,476元、21,446元、7,145元、7,424元、2,485元、5,185元、18,635元,高低變化甚為劇烈,以其101年7月至102年4月之逐月實領薪資計算,平均約為36,280元,此有宏達電子公司於102年5月23日覆本院函詢狀附本卷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卷第69-75頁內可稽。
(二)復查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5年間離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現年11歲),且與母親曾李○枝共同居住,並有扶養母親之必要。查曾李○枝現年61歲,名下除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股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因罹患糖尿病,除一般基本生活支出外,另有醫療費用之必要開支,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附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卷第115頁、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附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卷內供憑。又曾李○枝共有子女四人,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雖各因失業、收入不穩或另有三名子女需扶養等情,而有扶養之實際困難,然依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98號裁定之意旨,直系血親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論扶養供給者有無給付能力,仍有扶養之義務,是債務人乃負擔與母親共同生活之房租及水電瓦斯等共同生活費用,至於母親維持基本生活而另需之飲食、交通、衣物、日常生活用品乃至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均協調由其他三名扶養義務人負擔。按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故各扶養義務人雖不可免除扶養義務,仍須視其實際生活狀況,考量扶養義務人自身收入、是否另有同受生活保持扶養義務之人等情形而調整扶養費之負擔金額,以免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困境。查債務人外之另外三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長姐曾○文、妹妹曾○玉均查無勞保資料,二姐曾○雅於101年7月18日退保,另需扶養三名子女,若以三人近十年勞保資料中曾有最高之投保金額為計算基準(分別為25,200元、28,800元、17,280元),與債務人依各自收入依比例分攤扶養費用,則其他三名扶養義務人與債務人應依3:2之比例分攤扶養義務。以101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32元計算,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與其他三名扶養義務人依收入比例分攤母親之扶養義務,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以22,481元為度(計算式:11,832*(1+1/2+2/5)=22,481),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列支本人及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000元,已與前開標準相當而低於同地區一般人生活水準,可認已甚撙節支出。
(三)因債務人任職於電子公司,其薪資金額隨工作時間及經濟景氣、公司營運狀況之影響,因夜班津貼之有無及加班費之高低而有大幅波動。綜上,債務人於100年9月至101年6月(領有夜班津貼)之平均實領月收入為42,767元;自101年7月至102年4月(未領有夜班津貼)之平均實領月收入為36,280元。核其未領有夜班津貼之平均薪資差距約為每月6,487元(計算式:42,767-36,280=6,487),若全年均上日班,則該年度收入之短差為77,844元,若以半年度上日班、半年度上夜班之方式略估,該年度收入之短差約為38,922元。為求降低債權人之損失、提高還款金額,同時兼及債務人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避免更生程序之浪費,債務人願仍以領有夜班津貼之月收入42,767元做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期收入,然於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中,保留半數即25,000元作為薪資浮動差距與日常生活意外開支之彈性調整空間,以求更生方案可得順利履行,應屬合理。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曾建雄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40,400元。││2.總清償比例:35.63﹪││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0,700元,另於每年2月以年終獎金加計清償25,000元(即當期清││償45,7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2月當│第72期分配│││││分配金額(除│期分配金額│金額│││││每年2月外)│││├──┼────────┼─────┼──────┼─────┼─────┤│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5,791│451│997│494│││股份有限公司│││││├──┼────────┼─────┼──────┼─────┼─────┤│2│滙豐(台灣)商業銀│57,905│731│1,613│712│││行股份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43,804│553│1,220│539│││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12,573│10,254│22,638│10,235│││股份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7,676│602│1,328│578│││股份有限公司│││││├──┼────────┼─────┼──────┼─────┼─────┤│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9,346│244│539│252│││有限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46,936│592│1,308│608│││有限公司│││││├──┼────────┼─────┼──────┼─────┼─────┤│8│萬泰商業銀行股份│286,013│3,609│7,968│3,620│││有限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90,356│3,664│8,089│3,662│││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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