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3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多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於94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與其平日喝酒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3段海光公園內向亦係平日喝酒認識之甲○○借款遭拒後,先由乙○○出手徒手勒住甲○○脖子,再由「阿弟」乘甲○○不及反抗而不備之際搶奪甲○○置於褲袋內之皮包,並取得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後,將該皮包丟棄該公園內,旋即共乘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警方於94年
3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7之1號前攔檢,因乙○○另案通緝中而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被搶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6頁偵訊筆錄、第35至36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共犯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搶奪方式謀取財物,顯見其藐視法治之心態,惟本案搶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