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巷3之1號前,徒手竊取 楊善淳 所有之337-
BJB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另竊取之 余素慧 所有之機車上(該車車牌號碼原為L32-172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以避查緝。甲○○另於98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337-BJB號車牌之余素慧所有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朝陽街路口,見 莊玉春 行走在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接近莊玉春左側,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右手搶奪莊玉春左手所提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健保卡、眼鏡、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並即花用搶得之現金,復將上開所搶得之手提包及其內其餘之物丟棄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堤防處,經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善淳、莊玉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記錄1紙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5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竊盜罪、搶奪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搶奪他人隨身之皮包、財物,有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倒地,甚至遭到拖行之危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深,且其行為破壞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郁芸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