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吳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業務侵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7年2月14日起受僱於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工作,並於98年
2月間起擔任德欣公司虎尾廠廠務組長,負責採購德欣公司虎尾廠內機具用柴油及管理廠內機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至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之福懋加油站採購機具用柴油之機會,接續於:(一)98年5月4日,採購1,000公升之柴油;(二)98年5月9日,採購590.11公升之柴油;(三)98年5月13日,採購600.05公升之柴油;(四)98年5月19日,採購800公升之柴油;(五)98年5月21日,採購600公升之柴油;(六)98年5月24日,採購982.76公升之柴油;(七)98年5月28日,採購
600公升之柴油;(八)98年6月4日,採購800公升之柴油;(九)98年6月10日,採購600公升之柴油(總計6572.92公升之柴油,金額新臺幣150,755元)後,除部分柴油(約1,040公升【以德欣公司虎尾廠98年3-5月份,出貨量與機具用油量比例估算】)確實加入德欣公司虎尾廠機具內使用外,其餘柴油(約5,532.92公升)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後使用於不詳用途。嗣於98年6月間,上揭福懋加油站向德欣公司結算、請領購買柴油之款項時,因金額異常,始為德欣公司發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