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林發妹 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被害人林發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發妹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收悉該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5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新進巷42之1號住處內吃飯時,酒後即無端以左手拳頭毆打林發妹之腹部,並以「幹你娘、去給人家幹及雞巴」等語辱罵林發妹,對林發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林發妹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辱罵及毆打被害人林發妹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證人 即渠 等之女兒 張惠菁 及 張惠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及兩名女兒情屬至親,渠等三人應無端誣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及現場照片二張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以「幹你娘」、「去給人家幹及雞巴」等語辱罵被害人林發妹,顯係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本院保護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仍應認係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原審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理應和睦相處,然被告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出言辱罵,且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未幾,詎又為本件相同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被害人審理時,具狀求予從輕量刑,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本寓有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已痛改前非,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經查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即再犯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本案犯行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基此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