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長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100年度交簡字第5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淑真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長瑞於撞飛告訴人後,僅有移動車輛、湮滅證據,及下車查看其新車有無受損等反應,不曾趨前探視告訴人傷勢情形,更不曾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而係另名路人女士幫忙報警,此可調閱三重分局交通大隊處理車禍事故現場報案紀錄,即可還原真相,被告未曾主動自首,何以能按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從被告於肇事後之種種舉動:移動車輛湮滅證據、查看車損情形、不慰問傷患、不報警處理等等以觀,反而應該加重其刑才是;㈡發生車禍事件至今,被告從未出面探視關心,且為了脫罪,謊話連篇,想盡辦法減輕應負的刑責,只是表面上演戲道歉,毫無誠意,否則不會將賠償責任全部推到保險公司身上,不願表明其應負之責任,迄今保險理賠部分猶未出險,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蔡淑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難謂不當。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具狀所請提起上訴,以被告於肇事後任意移動車輛,且未報警,難認為自首予以減刑,復其無和解誠意,亦未辦理保險出險,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賴建君 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888號卷第22頁),被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然被告於事故之後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將汽車移動至路旁等待警察到場,惟被告此舉僅涉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行政處罰規定,尚無礙於被告為自首之認定,再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偏執一端致有何明顯失出之情形,而檢察官並無再提出任何與本件過失傷害犯罪相關之事證以供本院查究此節,其任意指摘刑之量定,自非可採。是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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