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鈺 被告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2年7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擔任永盛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經營者,因經營上需要周轉現金,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7年底前清償。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永盛公司帳戶,被告則開立永勝公司票號UW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借款之保證。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六、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系爭支票、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已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永盛公司帳戶,而原告已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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