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告 陳秉穎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林明葳 律師被告 張秀怡
張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4,92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325%、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秀怡、張子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秉穎(原名為 陳文賢 )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下稱鏮釜企業社)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張秀怡及張子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以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按期於每月22日繳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息0.155%(110年6月30日前)、1.655%(110年7月1日後)機動計息,倘違約視為到期者,則依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之利率固定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陳秉穎即鏮釜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後即未償還,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8萬4,92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張秀怡、張子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秉穎即鏮釜企業社:伊確實於112年1月後即未繳納本金,
已經向原告聲請協商,惟原告希望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與伊進行後續協商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秀怡、張子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卷第15至17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19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21至3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37、91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陳秉穎即鏮釜企業社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張子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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