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孟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孟承(下稱聲請人)為確認是否構成自首,而自首攸關勒戒、戒治費用退還問題,故聲請付予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案件之卷證影本,範圍包括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偵查卷全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若未釋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81、362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已裁判終結且確定,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之規定,合予敘明。
㈡綜觀卷付聲請狀,聲請人所主張並釋明本案聲請之目的、用
途均顯與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目的無關,難認其已釋明有何「訴訟上之需要」,無足憑認被告已釋明付與該案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請求確認本案是否構成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⒉經本院為聲請人利益調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後,確認被告應均無構成自首之情:
⑴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案件: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雖有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當事人經警方臨檢或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然經檢視該案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警詢經過、現場影像截圖及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警係為偵辦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往聲請人住處查訪,於窗外即看見聲請人躺睡在沙發上,且聲請人有在桌上擺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員警呼喊聲請人開門,並在聲請人夾腳拖上另發現毒品殘渣袋1袋,聲請人方主動交付上開吸食器、殘渣袋予員警,復坦承有施用毒品,足認在被告坦承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縱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係對於「已發覺」之犯罪為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⑵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案件:
此案乃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7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聲請人之手機、電子磅秤、夾鏈袋及海洛因等物品,被告並自承前開海洛因為供自己施用始持有,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顯然員警於搜得上開海洛因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是以,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其犯罪嫌疑早為搜得扣案海洛因之警員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