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288號聲請人 張欽 忠關係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欽己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張欽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程序現正繫屬於鈞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審理在案,惟共有人即張欽己生死未明,不符合我國法律死亡之定義,恐有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疑慮,為符法紀,爰聲請撤銷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張欽已 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前已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司繼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欽已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惟相對人張欽己生死未明,本院逕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尚難謂符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欽已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