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宗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零玖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陸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叄拾點捌柒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宗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8.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於96年11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
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9公克,純質淨重1.38公克);扣得之顆粒16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0.8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5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70000148號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度保管字第09444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01
50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