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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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訴人 邱木榮
安健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高大崗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晉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原審被告 邱奕義 所有,嗣其為辦理銀行貸款,於民國99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陳淑娟 名下,復因資金短缺,於99年8月2日再向被上訴人李金蘭之配偶即訴外人高大崗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系爭房屋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邱奕義及房屋所有權名義人陳淑娟共同開立之同額本票可證,且邱奕義迄至100年2月前,多次向高大崗借款共計150萬元,未償借款總計350萬元,因其已無力清償,乃於100年2月12日以陳淑娟名義將系爭房屋作價1,200萬元讓售,由高大崗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陳淑娟、邱奕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3月9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定以前述未償借款350萬元為價金之一部,另自點交之日起,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邱奕義先前以陳淑娟名義,以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為抵押,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650萬元之本息,餘款200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陸續代邱奕義清償其銀行信用卡欠款、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復於100年10月3日、101年4月2日分別借款66萬元、627,000元,共計1,892,084元,所餘款項則於交屋時結清。邱奕義雖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雙方復於101年4月19日簽訂房屋點交協議書,承諾於101年4月20日騰空遷讓並點交予被上訴人,然屆期仍未履行,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用中,上訴人顯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侵害其所有權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稱邱奕義積欠高大崗350萬元借款一事,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稱餘款200萬元付款方式,亦未提及邱奕義有向高大崗借款66萬元及627,000元,又依據本院函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得資料可知,邱奕義於100年8月間僅積欠華南銀行、花旗(臺灣)銀行、澳盛(臺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5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而未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任何信用卡債務,是被上訴人稱於100年8月29日代邱奕義清償對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99,937元,顯然有誤;至其餘代償信用卡債務1萬元(計算式:2,000+3,000+5,000=10,000),及土地增值稅353,589元、地價稅35,497元、房屋稅6,061元(計算式:922+5,139=6,061),總計僅405,147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餘款200萬元不符。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憑證不足以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邱奕義繳納,故不得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或邱奕義與高大崗間存在借款之事實。縱認邱奕義曾向高大崗借款350萬元,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邱奕義、被上訴人2人所約定之買賣總價金1,200萬元,係以「邱奕義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350萬元」、「邱奕義前以陳淑娟名義向內湖農會借貸650萬元」、「將來移轉時,由被上訴人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約及代書費用,及為邱奕義代償信用卡費等款項共200萬元」等加總計算所得,則邱奕義借款之對象既非被上訴人,則邱奕義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即無從就買賣關係成立之必要之點「買賣價金」達成合致,是買賣尚未成立,縱有不動產物權移轉書面,所載移轉原因為買賣等情,亦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邱奕義於99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陳淑娟所有。陳淑娟於99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予內湖農會。陳淑娟復於100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邱奕義、陳淑娟因系爭房屋不實移轉所有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6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部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其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定金收據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房地買賣契約就買賣之標的物、總價金已意思表示一致,就價金如何付款等非必要之點縱未約定,仍不能謂買賣契約不成立。
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邱奕義、陳淑娟於100年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邱奕義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2頁),並據原審被告邱奕義陳述在卷(原審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邱奕義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1,200萬元業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成立。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雖載買賣價金1,200萬元中350萬元為被上訴
人對邱奕義之借款,而該筆借款實際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高大崗,並非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既與高大崗為夫妻,基於婚姻制度之同居共財關係,將該筆350萬元之借款沖抵買賣價金,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此部分應認僅為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本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與邱奕義就總價金1,200萬元一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成立。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邱奕義借款350萬元之對象為高大崗,並
非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未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云云,核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即應就其辯稱上訴人與邱奕義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邱奕義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
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信用卡帳款及稅款係被上訴人繳納,及邱奕義所簽發之66萬元、627,000元本票2紙、高大崗先前350萬元借款之真實,顯見邱奕義與高大崗間無借款事實云云。然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質疑被上訴人與邱奕義間金錢往來關係,而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渠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200萬元,以高大崗對於邱
奕義之借款債權350萬元、代邱奕義繳付系爭貸款本息及信用卡帳款、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以及100年10月3日及101年4月2日借款66萬元、627,000元等方式支付,有邱奕義、陳淑娟共同簽發之200萬元本票影本、陳淑娟內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信用卡帳款、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收據8紙、邱奕義簽發之66萬元、627,000元本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92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卷宗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26號偵查卷宗第79-82頁)。原審被告邱奕義並到庭陳述:伊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付款方式為350萬元借款、650萬元貸款,後面尾款還沒有清算,伊有一些卡債是被上訴人在付,還有借了一點現金等情明確(原審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第153-154頁),而邱奕義為上訴人邱木榮之子,審諸常情,邱奕義並無偽造債務處分系爭房屋之理,堪認被上訴人與邱奕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真實。
㈢、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18,000元均不爭執,有原審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自100年3月10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如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