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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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伸選任辯護人王一翰律師
林心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伸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Candies」圖案為告訴人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歐柔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期限內,未經告訴人歐柔寇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
1月間,經由淘寶網以人民幣25元購入之行動電話護套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將所購入之行動電話護套陳列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19室之好來屋攤位以圖販售,而經告訴人歐柔寇公司在臺授權之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委託人員於103年2月24日在上開攤位購得上開仿冒之行動電話護套並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行動電話護套及扣案物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929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11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淘寶網以人民幣25元之單價販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即Candies)之行動電話護套2個,並在其經營之好來屋店內以單價300元販售,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不知道「Candies」是商標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強調不知「Candies」商標之存在,而商標註冊者眾多,該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告僅係從淘寶網上購入商品再於其經營店內轉售之人,根本無能力核對於網路上購買之商品是否有商標存在,況檢警人員尚須經過鑑定始能確認被告販賣之「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為仿冒品,又如何能要求被告單憑肉眼即能分辨是否為真品,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為販賣等語。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㈡本件被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19室之
「好來屋」攤位確有公開陳列「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2個供不特定人選購,其中1個已販出,另1個為告訴人歐柔寇公司在臺授權之明華公司代表人 呂學人 所購得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呂學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扣案物品及攤位現場照片、授權代理證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0頁),復有扣案之「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1個可資佐證。又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歐柔寇公司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一節,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3、14頁),可知扣案之「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1個,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經送鑑定結果,該行動電話護套有染色不勻、黑點及殘膠殘留等現象,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扣案「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24、27頁),堪認上開「好來屋」攤位所陳列、販賣之「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且非告訴人歐柔寇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販賣之直接故意。
㈢依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載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本案「Candies」商標係於102年3月1日始經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迄至明華公司代表人呂學人於103年2月24日佯為購買而查獲時,距該商標在臺灣註冊公告之日,僅有短暫不到1年時間,而該商標並非如國際知名精品,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則被告雖係販賣行動電話護套之業者,亦未必得以知悉「Candies」係經他人註冊公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是被告辯稱其不知「Candies」是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等語,尚與常理無違。又被告係於103年1月間在淘寶網販入手指圖案之行動電話護套2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
8頁、第46頁反面),並有淘寶網列印資料可參(偵卷第31頁),而觀諸本件扣案之「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照片(偵卷第14頁),可知「Candies」圖樣係出現在行動電話護套之內層;再檢視該淘寶網列印資料(偵卷第31頁),可知其商品名稱僅記載「手指iphone4/4s保護套蘋果i5手機殼創意矽膠套防摔保護外殼潮」,圖片中僅強調手指圖案部分之照片,全無任何「Candies」文字出現,亦無行動電話護套內層之照片,則被告所購買之該行動電話護套內層實際上印有「Candies」圖樣,自非被告購買時所得知悉,是被告辯稱其販入該行動電話護套時上面沒有任何商標文字等語(本院卷第42頁),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販入該行動電話護套時,既無從得知其上印有「Candies」圖樣,自難苛求被告於購買前應先以「Candies」手機殼、手機防護套等為關鍵字搜尋。
㈣再者,商標真偽之鑑定工作需有一定智識及專業訓練始可為
之,並非人人得以輕易辨別,而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人歐柔寇公司在臺授權之明華公司代表人呂學人至被告經營之「好來屋」攤位檢視後,佯為購買「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並在將該行動電話護套購回鑑定後,始確認該行動電話護套為仿冒品,而鑑定報告認該行動電話護套為仿冒品係因實物有染色不勻、黑點及殘膠殘留之情形,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係透過網路購買,僅能從商品照片瞭解商品狀況,該等情形自非被告在網路上購買未見實品之情況下所得知悉,自難以苛求被告具有高於常人之辨識能力,而可得知該產品為仿品,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所販售之「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為仿品等語,實與常理無違。至公訴意旨雖以「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之正品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被告卻以人民幣25元(約當新臺幣125元)販入,兩者價格相差十幾倍,而認被告明知其在淘寶網販入後公開陳列、販賣之「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係屬仿冒品等語,惟被告既不知「Candies」係屬他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知,;況且,被告縱以約125元價格購入仿冒「Candies」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惟本件被告實際進貨及銷售之商品僅有2件,而非以不合理之價格大量進貨,其進價成本之合理性,即不能徒以其與正版商品之價差推論被告是否明知,蓋賣家以少數限量商品用低於市場行情或進貨成本之價格降價促銷,用以刺激買氣,亦非罕見,此外如賣家急欲變現而求售、欲建立網路商譽、欲促銷其他商品等原因,亦均有可能導致賣家以低於市場行情或成本價格,賣出有限數量之商品。此種情形,僅就單一售出商品而言,或許不敷成本,但就整體收益而言,則未必如此,即難僅憑被告購入2件低價進貨商品,遽認其「明知」此為仿冒商標商品。另被告前於
102年間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惟被告該案所侵害之商標權為LV棋盤格商標圖樣,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證(偵卷第74至76頁反面),此屬享譽國際之知名精品,已在我國行銷多年,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要與本案情形不同,公訴意旨以被告曾違反商標法而認被告於進貨時對於購入商品是否經商標權人授權之關注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而認被告係屬「明知」,要屬推論之詞,尚難遽採。
㈤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不知「Candies」係屬他人享有商
標權之商標,亦不知其販入復行公開陳列、販賣之上開行動電話護套係屬仿冒品,自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無由對於被告逕以商標法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徒以被告有在「好來屋」攤位內公開陳列並販賣「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係明知上開行動電話護套為仿冒品而仍故意將之販賣,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扣案之「Candies」行動電話護套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販賣之犯行及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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