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葛興光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 邵之雋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加入亞東扶輪社,並因而結識同為社員之被告。被告於101年間邀約原告及訴外人 糜以雍黃建偉陳祈宏 共同投資海聯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聯公司),因被告稱其於大陸地區之政商關係良好,原告若投資其於大陸地區設立之海聯公司,可助長原告所營旅遊業之發展,原告遂同意投資海聯公司並於101年1月間簽訂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告成立薩摩亞商 羲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和公司),並由羲和公司取得海聯公司百分之40股份,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取得羲和公司百分之7.5股權,並間接持有海聯公司之股份,原告於101年1月20日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及訴外人 陳怡璇 各匯款90萬元,共計18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下稱海聯公司投資案),陳怡璇並非海聯公司投資案之當事人,僅係借款予原告並受原告委託匯款。詎被告收受投資款後,未曾提供相關投資計畫、公司設立與營運之相關資訊予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至102年3月間,原告始自其他投資人處得知被告已返還其等投資款項,系爭意向書已因無法達成投資海聯公司之目的而終止,原告遂於102年6月11日以簡訊詢問被告海聯公司投資案之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80萬元,被告雖曾於102年6月12日請被告提供匯款帳戶,然亦稱投資款中有90萬元係由訴外人陳怡璇所匯款,似有推託不欲返還之意。被告稱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購買飯店事宜,投資款180萬元已轉作被告居間之報酬云云,然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居間處理購買飯店事宜,縱認原告確曾委託被告居間購買飯店再以出租之方式供原告使用,被告所稱之臺中城市商旅既未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購買後出租予鼎運旅行社,而係由臺灣人壽以外之人買受,則被告並未達成取得居間報酬之條件即「由臺灣人壽買受臺中城市商旅並出租予鼎運旅行社使用」,原告自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被告業已承認海聯公司投資案無法完成,系爭意向書已合意終止,被告既已全數返還其他投資人就海聯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且未扣除任何費用,按系爭意向書第4條,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80萬元;另海聯公司投資案既未進行,且兩造已合意終止該投資案,被告持有該18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稱為鼎運旅行社總經理,與訴外人陳祈宏、黃建偉及被告同為亞東扶輪社社員,訴外人陳怡璇則為鼎運旅行社之負責人。兩造與陳祈宏、黃建偉及陳怡璇於101年1月間協議共同入股海聯公司,且為執行投資事宜,曾委託 劉韋廷 律師代為申請成立羲和公司,原告與陳怡璇就海聯公司投資案各出資90萬元、陳祈宏出資180萬元、黃建偉則出資60萬元,並分別匯款予被告以購買海聯公司股份。同時,原告因經營鼎運旅行社承辦許多大陸客來臺灣旅遊之案件,擬經營飯店以創造利潤,委請被告代為尋找壽險公司出資購買飯店後,再由原告向出資之壽險公司承租該飯店。101年2月間,兩造、陳怡璇及另名友人商討飯店投資事宜,陳怡璇亦曾當場詢問被告是否收受其90萬元作為投資款之匯款,顯見陳怡璇亦為該投資案之當事人。嗣被告於101年5月間覓得臺中城市商旅為投資標的,並居間促使臺灣人壽願意購買該飯店後再出租予鼎運旅行社,由被告撰擬營運企劃書交付臺灣人壽審核,並經臺灣人壽董事會通過以2.5億元價格購買臺中城市商旅(下稱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兩造與陳怡璇、陳祈宏共赴經兆法律事務所,於劉韋廷律師之見證下,簽訂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之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下稱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㈠)。詎陳怡璇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向被告表達欲排除原告參與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被告與陳怡璇即共同前往陳祈宏處,被告並於當日向其二人說明海聯公司投資案因大陸地區法令問題,恐無法投資,陳怡璇遂向被告表示:倘海聯公司投資案確定無法投資,則其願將海聯公司投資案之90萬元投資款充作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居間報酬之一部,嗣海聯公司投資案確因大陸地區法令問題而無法投資,被告遂退還陳祈宏、黃建偉前已出資之投資款,至被告與陳怡璇、陳祈宏則另簽訂一內容與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㈠相同,但當事人排除原告之契約(下稱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㈡)。嗣於101年8、9月間,原告再於臺北市○○○路之星 巴克 與被告就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進行協商,並約定:倘臺灣人壽確定願以2.5億萬元購買臺中城市商旅,原告與陳怡璇於海聯公司投資案計180萬元之投資款均充作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居間報酬之一部,且若臺灣人壽最終確係以2.5億元價格承買臺中城市商旅,則原告與陳怡璇需再給付420萬元之居間報酬予被告;若臺灣人壽最終係以高於2.5億元之價格承買臺中城市商旅,則買賣價金每增加1,000萬元,原告與陳怡璇即願再多給付100萬元之居間報酬予被告。另因原告與陳怡璇未履行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㈠及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㈡造成陳祈宏之損失,被告須負責使陳祈宏不對原告及陳怡璇提起民事訴訟,該協議並經劉韋廷律師撰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祈宏亦已承諾不對原告及陳怡璇提起民事訴訟。嗣臺中城市商旅以2.8億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然臺灣人壽既已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以2.5億元之價格購買臺中城市商旅,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及陳怡璇即須給付180萬元之居間報酬予被告,且被告為該投資案費盡心力,原告與陳怡璇亦同意以180萬元之投資款補償被告,然被告嗣後竟以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未成為由,於102年6月間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告追討該180萬元,被告遂向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並經鈞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宣告判刑3個月定讞,故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曾簽署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告成立羲和公司,再由羲和公司取得海聯公司百分之40股份,系爭意向書之投資人透過羲和公司間接持有海聯公司股份,原告與訴外人陳怡璇於101年1月20日各匯款9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雖委託訴外人劉韋廷律師成立羲和公司,然海聯公司投資案最終未能完成,系爭意向書業經合意終止,被告並已歸還訴外人糜以雍、黃建偉及陳祈宏之投資款,又臺灣人壽並未買下臺中城市商旅等情,有系爭意向書草稿、元大銀行存入憑條收執聯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1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就海聯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為90萬元或180萬元?(二)原告是否承諾將海聯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作為被告處理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之居間報酬?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就海聯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為
18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意向書草稿及元大銀行存入憑條收執聯影本2張。被告以其中1筆90萬元匯款係以訴外人陳怡璇之名義匯入,陳怡璇為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原告與陳怡璇間至少成立隱名代理,原告之投資款僅有90萬元等語抗辯。
經查:系爭意向書草稿記載之立意向書人為糜以雍、黃建偉、陳祈宏及兩造(見本院卷第10頁),並不包含陳怡璇;證人陳祈宏證稱於簽署系爭意向書時,陳怡璇並未在系爭意向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負責撰擬系爭意向書之證人劉韋廷律師亦證稱系爭意向書投資者只有合約上所載之人,應該沒有包含陳怡璇(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以陳怡璇並未列名或簽署系爭意向書應堪認定。原告與陳怡璇間就海聯公司投資案是否成立隱名代理等節,證人陳祈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確認陳怡璇有無參與系爭意向書的投資案?)洽談及簽意向書時陳怡璇沒有出席,都是由原告代表她出面洽談及簽意向書,就我認知陳怡璇應有參加系爭意向書的投資案,只是由原告出面,她也是有出資的投資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原告主張與陳怡璇間係借貸關係,原告向陳怡璇借款90萬元並委託陳怡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與陳怡璇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會去匯款這筆錢?)是原告向我借錢的,我有請會計去匯款,金額是90萬元沒有錯。(受命法官問:投資海聯公司部分是否有參與?)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原告有何關係?是否為男女朋友?)我只是借錢給他,沒有其他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海聯公司投資案的部分是否有參與?)沒有,我當時是單純借款給原告,不認識被告,沒有參與海聯投資(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相符,原告與陳怡璇間就該筆90萬元匯款係借貸關係,陳怡璇既未參與海聯公司投資案,則其未曾授與代理權予原告,原告亦係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海聯公司投資案,並未有代理陳怡璇之意思,被告主張原告與陳怡璇間有隱名代理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就海聯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為180萬元。又系爭意向書因無法達成投資海聯公司之目的而終止,且被告已退還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據系爭意向書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80萬,為有理由。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委託被告居間臺中商旅飯店投資案,只要臺灣人壽同意以2.5億元購買臺中城市商旅,原告於海聯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180萬即做為被告之居間報酬,並提出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㈠及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㈡(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之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㈠內容係陳怡璇、陳祈宏與兩造間就投資經營六禧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禧飯店)事宜,約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㈡內容則係排除原告,由陳怡璇、陳祈宏與兩造間就投資經營六禧飯店事宜,約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然被告提出之兩份契約均未有任何契約當事人簽署,且由兩份契約約定內容觀之,第7條第4項雖約定由六禧飯店投資款中,將163萬5,000元給予被告為答謝(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208頁反面),然該條項約定之金額與被告主張之海聯公司投資款180萬並不相同,又契約內容並未提到海聯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項,且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並未完成,是以被告主張依據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㈠或居間報酬暨合作契約㈡得請求居間報酬,並不足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陳怡璇間有另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只要臺灣人壽同意以2.5億元之價格購買臺中城市商旅,原告就海聯公司投資案之180萬元投資款即作為被告之報酬,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以實其說,證人陳祈宏則證稱兩造曾提到以原告意向書的投資款來彌補被告就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的付出,但並未參與兩造間談的過程,是否有同意及結論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證人陳怡璇證稱並沒有約定即使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未成功,也以
180萬元做為被告之報酬,是有投資成功才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劉韋廷律師則證稱就臺中城市商旅投資合約經過多次修改,最終沒有簽署的版本,就報酬方面有曾經討論過的方案,最終沒有定案(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只要臺灣人壽同意以2.5億購買臺中城市商旅,原告就海聯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即作為被告之報酬,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海聯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為180萬元,系爭意向書因無法達成已合意終止,原告並未承諾以前開180萬之投資款作為被告處理臺中城市商旅投資案之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又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怡璇到庭證述,證明是否有簽署臺中城市商旅合作相關意向書之事實,然查,陳怡璇已於103年10月9日到庭就前開事實作證過,故本院認就此待證事實無再次傳喚陳怡璇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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