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漳
鄒隆文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漳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隆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黃添漳與鄒隆文為朋友,黃添漳明知鄒隆文因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後未前往執行而遭通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鄒隆文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至8日間,應予更正),將鄒隆文藏匿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嗣因鄒隆文於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因故毆打黃添漳,黃添漳之子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鄒隆文明知黃添漳並未於102年12月6日至8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鄒隆文,亦未幫助鄒隆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意圖使黃添漳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誣指黃添漳分別於102年12月6日、7日、8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鄒隆文共3次等事實,而誣告黃添漳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開始偵查後,鄒隆文既明知黃添漳並無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幫助鄒隆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前開其所為誣告案件偵查中,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而於103年3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黃添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到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黃添漳幫我打電話,之後黃添漳就出去把毒品拿回來給我」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就黃添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添漳、鄒隆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黃添漳、鄒隆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份,訊據被告黃添漳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之行為,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鄒隆文是通緝犯,是被告鄒隆文傷害伊之後才告訴伊,被告鄒隆文來的那天伊喝醉在睡覺,在電話裡被告鄒隆文說他要去報到,沒有說要來伊家,結果被告鄒隆文突然跑到伊家裡,被告鄒隆文沒有在伊家中過夜,伊沒有窩藏犯人云云,經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漳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鄒隆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有本院10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上情已堪認定。
2.被告鄒隆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被告鄒隆文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8日發布通緝,於102年12月9日緝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被告鄒隆文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18日發布通緝,於102年12月9日緝獲等情,有被告鄒隆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鄒隆文於10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確實因案遭通緝,而為刑法第164條所稱之「犯人」無訛。
3.被告黃添漳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鄒隆文係通緝犯,且被告鄒隆文沒有說要來伊家就突然跑來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鄒隆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02年12月6日到被告黃添漳家之前,就曾經跟被告黃添漳說伊被通緝的事情,102年12月6日當天伊有打電話給被告黃添漳,在電話中伊有說過幾天伊要去自首,要先到被告黃添漳家玩幾天,被告黃添漳也很歡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反面),顯見被告黃添漳於102年12月6日被告鄒隆文前往其住處前,即已知悉被告鄒隆文即將到訪,且對被告鄒隆文為通緝犯之身分亦十分清楚。
4.至被告黃添漳又辯稱:被告鄒隆文未在伊家中過夜,伊沒有窩藏犯人云云,然證人鄒隆文已具結證述:102年12月6日伊到被告黃添漳家,當天伊離開後前往另一位朋友位在松山的住處,102年12月7日中午伊打電話跟被告黃添漳說要去他家,在被告黃添漳家住了兩個晚上,因為102年12月8日伊跟被告黃添漳有爭執,伊心有不甘,所以在隔天9日早上伊離開去找友人 蔡朧斌 一起到被告黃添漳家找被告黃添漳理論,伊有打被告黃添漳,後來被告黃添漳的兒子報警,伊就被警察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添漳當時之同居女友 方慧慧 證稱:被告鄒隆文在102年12月6日至8日間有到被告黃添漳住處,第1天來的時候沒有住,第2天有過夜,102年12月6日至8日的白天被告鄒隆文應該都是在被告黃添漳家中,因為伊下午5點多下班回家都有看到被告鄒隆文,至於第三天有無過夜伊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8至149頁),足見被告鄒隆文於10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數時間均藏匿於被告黃添漳之家中,是被告黃添漳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黃添漳聲請本院調取7-11之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鄒隆文攜帶凶器擅闖民宅。被告黃添漳雖欲藉此待證事實說明其無藏匿犯人之行為,但被告黃添漳確有藏匿犯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行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爰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鄒隆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63頁反面),並有被告鄒隆文102年12月9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被告鄒隆文103年3月13日證人結文1紙及本院10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6至10頁、第38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足認被告鄒隆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添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核被告鄒隆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
8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鄒隆文既誣指黃添漳分別於102年12月6日、7日、8日,各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鄒隆文共3次等事實,為證明黃添漳確有其事,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偽證稱:伊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黃添漳幫忙打電話,之後黃添漳就出去把毒品拿回來給伊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職是,被告鄒隆文於為誣告行為後,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於該案為偽證行為,乃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鄒隆文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添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黃添漳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之偽證、誣告罪,於所偽證、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鄒隆文於其為誣告、偽證行為後,於偵查中即103年4月28日以言詞向檢察官自白前開事實,有103年4月28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77頁),而黃添漳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鄒隆文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添漳明知鄒隆文因案遭通緝中,竟仍提供其住處供鄒隆文藏匿,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自屬可議,而被告鄒隆文率爾對黃添漳為本件誣告、偽證犯行,虛耗司法資源,侵害國家法益及被害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鄒隆文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添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