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嘉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嘉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自民國96年間起,多次因與本案同種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均已執行完畢),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一再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併衡之被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2號被告古嘉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嘉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古嘉弘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0月17日早上10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山區飲用米酒1瓶後,竟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瑞穗火車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與國光南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查,發現古嘉弘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