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浩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
162號、第20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浩譽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總淨重:拾點捌零肆零公克,總純質淨重柒點伍貳玖貳公克)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右側車門邊」應更正為「駕駛座車門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至第5行所載「經警循線於同
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發現上述小客車,經葉浩譽同意搜索,在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合計純質淨重7.5292公克),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0年10月14日14時35分許,發現葉浩譽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遂上前盤查,葉浩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持有、藏放在副駕駛座上包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7.529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而自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接受裁判」。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案經 羅健謙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葉浩譽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葉浩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勤報告。
⒋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浩譽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為規避查緝,明知警員即告訴人羅健謙右手搭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仍駕車加速行進,導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羅健謙瞬間被該車向前拖行而摔倒在地,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疑;又被告上開駕車甩開告訴人羅健謙之行為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足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甩開員警而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予員警,始經警查獲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葉浩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勤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1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羅健謙施強暴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肩膀、手肘、膝部挫傷、手肘、前臂、膝部擦傷及肩關節扭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羅健謙達成調解,表明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並未遵期履行第1期賠償金,有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前開犯行時間相近,惟罪質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驗前總淨重:10.8490公克;驗餘總淨重:10.804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529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162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62號
第20112號被告葉浩譽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浩譽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以新臺幣1萬7,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翰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翌(14)日3時9分許,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經巡邏員警羅健謙上前稽查,葉浩譽因擔心遭查緝,於羅健謙上前詢問,右手搭在該車右側車門邊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突然駕車加速行進,闖紅燈快速右轉逃逸,致羅健謙瞬間被該車向前拖行摔倒在地,受有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手肘擦傷、前臂擦傷、膝部擦傷、肩關節扭傷等傷害,過程為員警 游家仁 配載之微型攝影機攝錄,經警循線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發現上述小客車,經葉浩譽同意搜索,在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包包內,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合計純質淨重7.5292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浩譽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健謙指述綦詳,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扣案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截圖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並與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合計純質淨重7.529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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