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畊霈 律師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顏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香 律師
高奕驤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甲○○、丙○○、乙○○、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上開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者,均同)1,842,520元本息。嗣因與丙○○及丁○○達成訴訟上和解,遂當庭將先位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由1,842,520元變更為1,352,520元,此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LINE帳戶名稱「 張美婕 Fiona」之不詳人士於民國107年9月2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加為好友,原告因見「張美婕Fiona」於LINE動態張貼「數字貨幣高頻交易獲利」資訊,遂向其詢問方案內容,「張美婕Fiona」以「我們是一個提供數據的套利團隊,檢測正規數字貨幣平台的防火牆獲取精準數據,正規平台的資金交易都是有保障的」云云取信原告,原告遂於109年8月11日匯款1,080,000元至被告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松山帳戶);再於同年月12日匯款272,520元至被告乙○○在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城東帳戶),上開匯出款項合計1,352,520元(至原告另受騙匯入訴外人丙○○及丁○○帳戶之款項490,000元,因與其等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不再請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前述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即為幫助人,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52,520元。
㈡縱認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
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所匯出金額之損害,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甲○○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乙○○應給付原告27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㈠甲○○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因友人即訴外人 王寶昌 稱訴外人
葉彥承 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將另請臺灣友人先將新臺幣匯入被告之中信松山帳戶內,待甲○○收款後再匯付人民幣至葉彥承指定之帳戶內,以節省兩岸金融機關間換匯手續及費用。甲○○於109年8月11日收到訴外人 吳俊模 匯款600,000元、原告匯款1,080,000元,共計1,680,000元後,即依王寶昌轉傳葉彥承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cowboy」之指示,按匯率4.25計算,自甲○○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陸續匯款人民幣共計395,294元至戶名「 劉有燈 」之大陸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經王寶昌確認葉彥承已收訖無誤。中信松山帳戶係甲○○在臺灣地區唯一使用之金融帳戶,不可能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甲○○所為僅係單純換匯,且已確實匯付等值之人民幣,並無與詐騙集團合謀、將中信松山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中信松山帳戶已因刑事偵查遭凍結,甲○○復無法再開設其他金融帳戶,亦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受害者。
是原告請求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給付,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原告應僅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甲○○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已自其於大陸地區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匯出等值之人民幣進行換匯,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甲○○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其因為放生把帳戶給訴外人 張德玉 ,其完全不認識原告,不清楚為何錢會匯到彰銀城東帳戶,其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遭LINE帳戶名稱「張美婕Fiona」之不詳人士詐騙,將合計1,352,520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2人帳戶乙節,有原告與「張美婕Fiona」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至44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第64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6頁)、中信松山帳戶及彰銀城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3頁)、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等件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張美婕Fiona」等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且被告受領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㈡被告受領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現分述如下:
何其哲 侵權行為部分
⒈甲○○於109年8月11日,與暱稱「千演王寶昌」之人以通訊
軟體對話,「千演王寶昌」稱:「今天可能滙(匯)40人民幣」後,傳送訴外人吳俊模匯入甲○○中信松山帳戶600,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再傳送「戶名:劉有燈,建設銀行寧德天湖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訊息,隨後另傳送原告匯款1,080,000元至甲○○中信松山帳戶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甲○○覆稱「到了」後,再稱「共395294」、「收到?」,「千演王寶昌」稱「他全部收到了,謝謝」等情,有上開通訊對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對話中所傳送之匯款600,000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4頁)、匯款1,080,000元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8頁,經核即係本院卷第48頁原告匯款後,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另甲○○於109年8月11日,自以其名義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共計人民幣395,29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有燈)乙情,亦有甲○○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個人明細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再109年8月11日當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約為4.251194乙節,有臺灣期貨交易所每日外幣參考匯率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8頁),則甲○○匯出至「劉有燈」帳戶內之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為1,680,471元(計算式:395,294×4.251194≒1,680,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甲○○中信松山帳戶當日收到之款項合計1,680,000元極為接近,可見甲○○辯稱:我是透過我的友人 王寶演 介紹我私下換匯,我收到對方匯到我中信松山帳戶內之人民幣款項後,我再匯出等值的新臺幣,我並沒有和詐騙集團合謀詐騙等語,係屬可採,則對甲○○而言,原告所匯1,680,000元款項係與其匯兌等值人民幣之對價,甲○○自無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可言。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甲○○所稱,王寶昌介紹給甲○○換匯之人即訴外人葉彥承,與甲○○並不相識(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且甲○○將人民幣匯入之帳戶,戶名復非葉彥承,而係劉有燈,另將新臺幣匯入甲○○中信松山帳戶者,又為與上開人等均不相同之吳俊模及原告,甲○○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其中有異,其竟仍加以收受,實有過失等語。然甲○○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已難認甲○○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加以甲○○信任友人王寶昌,而未對王寶昌介紹之匯兌對象多有起疑,不能認為有過失。況一般商業交易中,依債權人指示向第三人清償,或指示債務人向第三人清償,均屬常見,於涉及兩地間相異幣別之地下匯兌交易尤然,更難以甲○○就上開人別不同部分未多加查證,遽認甲○○有何過失。
⒊綜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就其所受損害,有何故意、
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㈡乙○○侵權行為部分
⒈訴外人即乙○○友人張德玉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
我和乙○○很好,乙○○是佛堂的師兄,會做放生的事情,彰銀城東帳戶是乙○○申設之後,將帳戶交給我使用,因為乙○○說要幫師兄放生,帳務雜亂不好查,我就跟乙○○說我之前有做匯兌,請乙○○把帳戶交給我用來管理帳務,臺灣的師兄會給我新臺幣,我再用我大陸的帳戶轉人民幣到大陸那邊放生團的微信跟支付寶的帳號裡面去,從109年5月到同年8月11日間,我都是用這個帳戶收放生的錢還有乙○○還我的錢,這段期間彰銀城東帳戶都是我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後來我有個老鄉跟我說她老公要匯錢給她當作買房子、生活費等款項,拜託我幫她轉錢回去,我就用乙○○帳戶收了原告匯進來的約270,000元、「吳俊模」匯進來的約1,400,000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9號卷【下稱偵1779卷】第22頁、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第130頁)。
可見被告抗辯:我因為放生款項將帳戶提供給張德玉等語,尚屬有據。而乙○○既基於宗教上之信賴關係,將彰銀城東帳戶交付張德玉使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難認乙○○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且乙○○將彰銀城東帳戶交付張德玉後,即無從知悉、控制張德玉為何使用,則雖張德玉收受其同鄉聲稱用於匯兌之款項,實為原告受詐騙而匯出,乙○○就此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⒉原告固另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177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乙○○未經深思熟慮即提領款項交付張德玉之行為有所不當(見偵1779卷第42頁),足認乙○○至少有過失等語。然原告指稱乙○○將出借張德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張德玉為有過失,卻未說明乙○○此舉係違反如何之注意義務,已難憑以認定乙○○有何過失。而乙○○雖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109年8月12日張德玉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去銀行領錢,因為要我的身分證才能提款,我當天沒空,後來隔天(13日)張德玉還是約我去領錢,我領了1,300,000元,領出來的錢就交給在旁邊的張德玉等語(見偵1779卷第8頁反面),與張德玉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稱:109年8月13日我有叫乙○○從彰銀城東帳戶中提領1,300,000元交給我,乙○○不知道用途等語(見偵1779卷第22頁)相合。然乙○○又於刑案中陳稱:我辦好彰銀城東帳戶交給張德玉後,有於110年7月1日存入四十三萬多元、於同年月6日存入五萬多元,都是我還給欠張德玉的欠款;另外於同年月14日存入二萬多元,則是我匯入放生的錢等語(見偵1779卷第21頁反面),復有乙○○所提於107年7月1日以現金存款435,000元至彰銀城東帳戶、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14日分別現金存入52,750元、27,650元之單據可據(見偵1779卷第25至27頁)。可見乙○○將彰銀城東帳戶交付張德玉後,張德玉自109年7月1日起,即將乙○○之彰銀城東帳戶用於收受還款、放生款項等與詐騙他人款項無關之用途,且僅乙○○自己,便曾經將435,000元之大額款項匯入彰銀城東帳戶。而109年8月12日張德玉通知乙○○代為臨櫃提款之前,款項已經匯入彰銀城東帳戶,此前該帳戶均在張德玉控制中,自外觀觀之,該款項即係匯付張德玉之款項,與乙○○自己存入或其他宗教團體人員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無從分辨,乙○○雖未多加詢問即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張德玉,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再法院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原告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資為本件主張乙○○有過失之論據,自難憑採。
⒊綜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乙○○就其所受損害,有何故意、
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損害,亦非可採。
㈡不當得利
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張美婕Fiona」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及與「張美婕Fiona」所屬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美婕Fiona」提供原告上開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之資訊後,告知原告將款項儲值入指定之「金管會充值帳戶」後,隔天就可以安排由程序員代為操作,操作完成後就可以提現,甲○○遂依「張美婕Fion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該成員指定之「金管會充值帳戶」即本件2名被告之中信松山帳戶及彰銀城東帳戶中(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46至48頁、第64頁)。原告既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即數字貨幣代操投資契約,向被告之帳戶匯入款項,即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上開匯款,而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據前開說明,自非被告致其財產受損害,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因其係受詐欺而匯款,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然雖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為原告投資之真意,此亦僅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將於原告儲值後為原告代操作數字貨幣之意思表示並不因而無效,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仍成立代操作數字貨幣之投資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已屬無據。況無論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告均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匯款,至多僅能向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無從向受領人即被告為此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2,52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080,000元本息、乙○○給付272,52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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