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鍾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鍾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鍾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見偵卷第20頁),顯見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安全,參之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然仍因追撞 范壘 之車輛,導致再向前追撞 林文瑞 之車輛,益徵被告此次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及損害,並非輕微,復稽之被告未領有駕照而貿然上路,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顯非輕微,據上各情,被告本次客觀犯罪情節應嚴加非難,又其警詢中自陳因出院始於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11頁),自無從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本次犯行前,前於102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保險員為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其戶籍資料所示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90號被告邱鍾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鍾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8時至1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外之停車棚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3時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前時,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范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范壘駕駛之前開車輛再向前追撞由林文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范壘、林文瑞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鍾貴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4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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