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鍾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110年度偵字第20753號、第216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鍾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鍾民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200本案虛擬帳號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11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及110年7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029號函所附本案虛擬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1日國世存作業字第110009420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299號函所附告訴人 鍾政宏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本件虛擬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穆泓志白家瑀李勁緯楊美月陳正宗林以晨林曉鵬張宏碩鄭凱文顏豪翊范氏 秋紅曾為瀚李麗菁徐慧珊黃泓森蔡吉雄 、AVILALAAKHIL、 朱建任蒂拉張宗滿蔡昇宏伊里桑卡夫魯萬 、鍾政宏、 周君豪劉申鴻黃俊超魏誌傑 (下稱告訴人等27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其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27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穆泓志、魏誌傑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白家瑀、李勁緯、楊美月、陳正宗、林以晨、林曉鵬、張宏碩、鄭凱文、顏豪翊、 范氏秋紅 、曾為瀚、李麗菁、徐慧珊、黃泓森、蔡吉雄、AVILALAAKHIL、朱建任、蒂拉、張宗滿、蔡昇宏、伊里桑.卡夫魯萬、鍾政宏、周君豪、劉申鴻、黃俊超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27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等27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卷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文俐、楊舒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110年度偵字第21635號110年度偵字第20753號被告黃鍾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鍾民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身分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或提供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請虛擬帳號,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身分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請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帳號Z0000000000支付連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資料,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及虛擬帳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白家瑀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或虛擬帳號內。嗣因附表所示白家瑀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白家瑀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及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鍾民於偵查中之自白(110偵緝1322卷被告110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坦承有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付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身分資料交付他人申辦手機,致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其資料申請拍付公司帳號Z0000000000支付連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等事實,並承認幫助詐欺犯行。2⑴告訴人白家瑀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587卷頁11-13)⑵與賣家對話紀錄(110偵11587卷頁31-33)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3⑴被害人李勁緯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1587卷頁12-14)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4⑴告訴人楊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587卷頁19-20)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1587卷頁46-51)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5⑴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587卷頁21-23)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1587卷頁52-57)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6⑴告訴人林以晨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587卷頁25-29)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1587卷頁58-66)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7⑴被害人林曉鵬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587卷頁31-33)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1587卷頁68-71)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8⑴告訴人張宏碩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3521卷頁9-11)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3521卷頁40-41)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9⑴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3521卷頁12-14)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3521卷頁52-58)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10⑴告訴人顏豪翊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3521卷頁15-18)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3521卷頁65-71)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11⑴告訴人范氏秋紅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3521卷頁19-20)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3521卷頁82-97)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12⑴告訴人曾為瀚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4809卷頁9-13)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4809卷頁81-89)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13⑴告訴人李麗菁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4809卷頁15-126)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4809卷頁111-117)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14⑴告訴人徐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4809卷頁17-18)⑵與賣家交易、匯款紀錄(110偵14809卷頁131)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15⑴告訴人黃泓森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4809卷頁19-21)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4809卷頁149-177)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16⑴告訴人蔡吉雄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4809卷頁23-27)⑵匯款紀錄(110偵14809卷頁185)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17⑴告訴人AVILALAAKHLI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4809卷頁29-30)⑵匯款紀錄(110偵14809卷頁197)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18⑴告訴人朱建任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8499卷頁9-11)⑵交易紀錄(110偵18499卷頁133-134)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19⑴告訴人蒂拉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8499卷頁13-16)⑵領貨及對話紀錄(110偵18499卷頁151-187)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20⑴告訴人穆泓志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8499卷頁19-21)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8499卷頁207-219)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21⑴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8499卷頁25-26)⑵存摺內頁影本、與賣家對話紀錄(110偵18499卷頁231、237-239)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22⑴告訴人蔡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8499卷頁27-30)⑵存摺內頁影本、與賣家對話紀錄(110偵18499卷頁255-267)證明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23⑴告訴人伊里桑‧卡夫魯萬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8499卷頁31-34)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8499卷頁283-289)證明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24⑴告訴代理人 黃如楠 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18499卷頁35-38)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8499卷頁299-303)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25⑴告訴人周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19173卷頁11-14)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19173卷頁35-39)證明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26⑴告訴人劉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20753卷頁7-8)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20753卷頁23-27)證明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27⑴告訴人黃俊超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21635卷頁9-15)⑵與賣家對話、匯款紀錄(110偵21635卷頁17-23)證明附表編號26所示犯罪事實。28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3600號函暨所附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110偵11587卷頁151-155)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有至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之事實。29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偵11587卷頁39-40)⑵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拍付110法字第030號函暨帳號Z0000000000支付連帳號申請資料、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證明附表編號1-26所示白家瑀等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拍付公司帳號Z0000000000支付連帳號連結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白家瑀等2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運費)案號1白家瑀110年4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白家瑀佯以出售手機、耳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4時57分許8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偵00000000偵緝13252李勁緯110年4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勁緯佯以出售公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5時15分許1萬6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偵00000000偵緝13253楊美月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美月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3日18時35分許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偵00000000偵緝13254陳正宗110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正宗佯以出售公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4日15時12分許1萬65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偵00000000偵緝13255林以晨110年4月24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以晨佯以出售公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1萬65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偵00000000偵緝13256林曉鵬(未提告)110年4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曉鵬佯以出售公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4日19時11分許8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偵00000000偵緝13257張宏碩110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宏碩佯以出售公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4日13時54分許1萬1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偵00000000偵緝13248鄭凱文110年5月4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凱文佯以出售二手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20時2分許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49顏豪翊110年5月6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豪翊佯以出售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6日17時33分許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410范氏秋紅110年5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范氏秋紅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7日某時4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411曾為瀚110年5月5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為瀚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5日12時57分許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612李麗菁110年5月7日15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麗菁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7日15時59分許4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613徐慧珊110年5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慧珊佯以出售二手SWITCH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0日15時09分許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614黃泓森110年5月4日14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泓森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5日19時48分許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615蔡吉雄110年5月5日11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吉雄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5日11時12分許4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616AVILALAAKHLI110年5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VILALAAKHLI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0日11時27分許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617朱建任110年5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建任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7日4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318蒂拉110年4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蒂拉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5日9時26分許6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319穆泓志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穆泓志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7日16時36分許、18時12分許各5000元共1萬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320張宗滿110年5月1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宗滿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2日17時10分許1萬2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321蔡昇宏110年5月13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昇宏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3日16時0分許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322伊里桑‧卡夫魯萬110年5月5日11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伊里桑‧卡夫魯萬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5日13時32分許6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323黃如楠(告訴代理人,被害人:鍾政宏)110年4月29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代理人黃如楠之配偶鍾政宏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5日11時32分許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324周君豪110年5月9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君豪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0日9時59分許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00000000偵緝132225劉申鴻110年5月9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申鴻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1日12時11分許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2075326黃俊超110年5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俊超佯以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6日15時41分許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對應之虛擬帳號)110偵21635【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黃鍾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鍾民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身分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或提供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請虛擬帳號,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身分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請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帳號Z0000000000支付連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資料,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及虛擬帳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在臉書拍賣商城「Marketplace」上,以暱稱「歪猴」,虛偽刊登販賣手機,嗣穆泓志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與「歪猴」聯繫,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16時36分許、18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歪猴」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歪猴」未寄送商品予穆泓志,又失去聯繫,穆泓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穆泓志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穆泓志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穆泓志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等資料。
(三)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拍付110法字第034號函暨帳號Z0000000000基本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22、1323、1324、1325、1326號、110年度偵字第21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群股)111年度士簡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請鈞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黃鍾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 陸股 )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鍾民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身分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或提供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請虛擬帳號,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0年4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向FACEBOOK社群軟體申請使用之不詳帳號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1手機之訊息,魏誌傑見聞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000元購買該手機,並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魏誌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魏誌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魏誌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22、1323、1324、1325、1326號、110年度偵字第21635、20735號之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22、1323、1324、1325、1326號、110年度偵字第21635、20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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