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思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思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思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思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53號、100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