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文賢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程文賢因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