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00號

原告 呂秋玫

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郭明龍

被告 鄧慶祥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鄧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與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郭明龍(下與呂秋玫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51.71平方公尺,下稱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鄧慶祥、鄧建中(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7-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7-2號房屋外有鐵皮、保麗龍製之雨遮,該雨遮上方復有鐵皮製之雨遮(下稱系爭雨遮),暨7-1號房屋外鐵製柵欄(下稱系爭柵欄)侵害伊就7-1號房屋之所有權,因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暨給付拆除費用與7-1號房屋屋頂損害難以修繕之住居補償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7-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郭明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必以所有人為限。經查,7-1號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黃健傑 ,嗣呂秋玫於109年5月18日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7-1號房屋,後於同年6月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11年4月19日移轉予郭明龍乙節,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9日函暨函覆契稅申報書及契約書可憑(見補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2至435頁),亦經呂秋玫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認呂秋玫已非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呂秋玫所為本案請求部分,首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柵欄部分:

  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柵欄坐落於7-1房屋門口外,高2.09公尺,寬1.16公尺,有本院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暨後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惟系爭柵欄為7-1號房屋原所有權人黃健傑所架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就系爭柵欄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郭明龍對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柵欄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雨遮部分: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我國物權採一物一權主義之立法,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所有權為兩個不同的所有權概念,由民法第800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773條規定可知,建築物所有人就其行使利益之範圍內,僅限於建築物之本身,而不含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上下範圍。欲就土地上下範圍之所有權有所主張,必限於土地所有人。經查,7-2號房屋上有系爭雨遮,而系爭雨遮延伸至7-1號房屋上方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暨後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堪認7-2號房屋之系爭雨遮確實延伸至7-1號房屋之上方空間。惟郭明龍並非7-1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550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4至389頁)。復觀以呂秋玫於109年6月1日取得7-1號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權利移轉範圍明確限於7-1號房屋51.71平方公尺部分,而不含該部分所坐落之基地(見補字卷第14頁),此亦為原告所當庭坦承(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郭明龍僅就7-1號房屋有所有權,並非550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是以縱使系爭雨遮無權延伸至550號土地及7-1號房屋之上,郭明龍僅本於7-1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難認有建物所有權受侵害之情形,亦不得對系爭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有所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南港土字第048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拆除,暨應給付伊新臺幣1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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