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吳泓穎 被告 利慶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9月17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即被告購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當初被告是在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對原告陳稱保險20年期間,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以使用,如果用了其中20萬元,20年到期還可再領回30萬元,亦即20年到期可領回沒用到的餘額,可退回所繳保費。如果人往生了,還有50萬元可以辦理喪葬費,原告才會購買此份保險。當時原告有勞保、健保,被告說這就像存錢一樣,以後原告往生了就可以把錢拿回去,被告講完後原告當場就簽約了,並沒有看合約書,因為以前人比較誠信,所以沒有特別去看合約書,原告自己跟客戶講話一定都有誠信,不論有無寫下書據。後來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向南山人壽提出保單借款,但南山人壽說系爭保單不能借款,但每張保單應該都可以借款,如今系爭保單不能借款,什麼保障都沒有,原告即未予繳納109年9月17日保險費,但南山人壽竟因此將系爭保單停效,但系爭保單,原告只剩一年就繳款期滿,如此停效並不合理,因為原告申請保單借款在先,對方沒有給原告滿意的交代,因為是沒有保障的保險,所以原告才沒有繳納繳款期限在後的保費。由此足認,被告顯係以上開與保單內容不同的言語詐欺原告,又原告係向南山人壽提出保單借款遭拒時,才發現遭詐欺,故以該保險契約及因受被告詐騙為據,聲明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自90年起至109年8月份止,已繳納之保險費共計515,77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775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透過被告之招攬,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0
年9月17日向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繳費年期20年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即系爭保單。
㈡被告否認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時,曾向原告表示在20年保險
期間,有50萬元的醫療保險金保障,在20年保險期間,原告如有向南山人壽請領醫療保險理賠,則當20年保險期間到期後,原告可向南山人壽領回扣除前揭保險理賠金額之餘款,如果原告均未曾申請理賠,則可向南山人壽領回50萬元,如果20年保險期間原告不幸往生,則身故受益人可領取5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等語;更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保單於繳費期滿可領回全部所繳保險費。原告應就其主張負全部之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況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系爭保單第5條規定:「保險
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且系爭保單商品名稱為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障範圍是保單有效期間而非繳費期間,不應將「繳費期間」與「保單有效期間」二者混為一談;更非要保人於保單繳費期間足額繳交保險費,而於繳費期滿後保單效力即為終止。另系爭保單第13條第1項規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第2條約定之傷害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所投保『單位日額』之1000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同時終止。」系爭保單第15條規定:
「保險給付之限制:本公司給付第6條至第14條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以單位日額之1000倍為限。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單位日額之1000倍時,本契約即行終止。」保單條款第6至14條則分別規定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重大手術醫療保險金、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保險範圍的特別約定等項。此外,由原告提供之南山人壽契約内容變更批註書所載「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單位500元等文字,再參照上揭系爭保單第13條第1項規定,如果原告在系爭保單有效期間身故,身故保險金為單位日額500元之1000倍,即50萬元。另依保單條款第15條約定,同條款第6條至第14條之各項保險金累計請領之上限為單位日額500元之1000倍,即50萬元。亦即遍觀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並無所謂20年繳費期滿即保單效力終止之規定,亦無所謂20年保費繳費期滿即領回所繳保險費之規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再者,由相關資料可知,原告顯然暸解系爭保單内容,不應無端曲解而為本件主張:
⒈依南山人壽致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函文所載:「本契
約成立後, 吳君 (按即原告)亦曾多次辦理保單内容變更,於105年1月14日甚有向本公司申請恢復本契約之保單效力及自投保後持續繳付保險費至109年3月17日,是故,吳君應能知悉本契約之内容為何」等語。
⒉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所載:「兩造(按即原告
及南山人壽)…並不否認於要保書之要、被保險人欄位有申請人(按即原告)親自簽名,亦未爭執曾收受相對人(按即南山人壽)所寄發之保險單,又系爭保單至今未有申請人撤銷之紀錄,是堪認兩造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保險費、承保範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何人等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從而,系爭保單已有效成立。」「本案申請人(按即原告)主張利員(按即被告)於招攬時告知其如果沒有申請即理賠過,繳20年期;就可退回20年所繳保費云云,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就上述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意旨,兩造各執一詞,雙方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此,未據申請人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又綜觀卷内資料系爭保單之給付項目包括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重大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身故保險金、無解約金,並無申請人所陳述系爭保單繳費期滿從未理賠過即可退還所繳保費之相關約定或字眼,又申請人復未提出系爭保單有何無效或得撒銷之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故本中心尚難就申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形成確信,而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⒊由上可知,系爭保單投保多年,原告尚且多次辦理保單内容
變更,原告顯然係知悉系爭保單之内容,原告不應嗣後無端曲解而為本件之主張。
㈤再者,被告係保險業務員而非保險人(保險公司),依保險法
第8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可見保險業務員僅是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意即系爭保單、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原告繳交之保險費亦非繳交予被告,原告竟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繳交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顯屬無稽。
㈥末者,依系爭保單第17條第1、3項約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保單停效之原因係原告不繳交保險費,與被告無關,原告不應無端將系爭保單停效歸咎於被告。又依系爭保單第18條約定,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則原告於系爭保單停效後,又不於期限內申請復效,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不應無端將系爭保單停效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9月17日購買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系爭
保單,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9年3月17日止,嗣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南山人壽申請保單借款,卻為南山人壽拒絕,故原告未再於109年9月17日繳納保險費,南山人壽卻將系爭保單停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批註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險費收據、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保險費通知單、南山人壽相關函覆文件、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及評議書、評議決定回函、系爭保單明細表、人身保險要保書、健康告知書、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契約(樣本)、要保書填寫說明、投保人須知,及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7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9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原告係遭被告詐欺始購買系爭保單,故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所有保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對原告陳稱保險20年期間
,有50萬元可以使用,20年到期可領回沒用到的餘額,可退回所繳保費。如果人往生了,還有50萬元可以辦理喪葬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⒉另依系爭保單及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契約(樣本)(下稱保險契
約樣本)第5條約定,於發生保險契約樣本第2條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身故時,南山人壽將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包含第6條至第14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重大手術醫療保險金、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醫療醫療運送保險金、身故保險金等。且依保險契約樣本第15條約定,南山人壽給付第6條至第14條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以單位日額之1000倍為限。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單位日額1000倍時,系爭保單契約即行終止。而系爭保單投保金額為健康暨傷害險日額500元,故於累計理賠金額達50萬元時,系爭保單契約即行終止(見桃院卷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及依109年9月17日列印之系爭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可知,系爭保單自110年9月17日起調整,其調整原因為「繳費期滿」,並非「保險期間期滿」(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並無原告所稱保險期間20年,期滿可領回50萬元扣除已理賠之餘額等情,且依人身保險要保書上所載,原告於「茲收到貴公司『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條款樣本』及『投保人須知』各乙份」欄位,係勾選「是」(見桃院卷第66頁),則原告於系爭保單要保時,應已收到而可清楚知悉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樣本所載之保險內容,則被告於原告已收取保險契約樣本之情形下,亦難認會對原告為與保險契約樣本內容不同之陳述。原告雖稱其未看合約書,當場就簽約了等語,惟此係原告自己之選擇,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⒊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詐欺行為,原告
依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保險費,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已繳
納之保險費等節,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保險人則為南山人壽,被告僅是保險業務員之直屬業務主管(見本院卷第67頁),即保險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南山人壽間,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保險契約效力所拘束,則原告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保險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繳保費515,775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