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行駛」後應補充「,欲載運食品原料前往食品公司下貨」、第11行「血胸」後應補充「及腹部挫傷」、「經送醫後於同年7月22日不治死亡。」應補充為「嗣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22日因上開傷害併發肺炎、敗血症而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報告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50899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包括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此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罰金刑之下限、自首等法律規定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肇事時係欲載運食品原料前往食品公司下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屏東縣警察局警員 韓建民 到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過失程度、造成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為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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