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04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係花蓮地院機關主管,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5款規定,有監督懲處之責任。惟該院鄭培麗、 楊仲農張嘉芬 審理95年度易字第335號裁定,違背法令、偽造文書,未說明理由即裁定駁回,浪費人民納稅錢,該3員違背憲法第15、16條關於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之規定,原告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15億元,主管機關監督不周,應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為國家損害賠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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