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