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丁○○、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乙○○、丙○○被訴傷害部分,及丙○○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乙○○、丁○○、丙○○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所犯強制罪):
一、被告戊○○所犯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第三七頁),證人即被告乙○○、丁○○及丙○○於偵查中之結述,照片五張。
三、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告丁○○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即被告丁○○已具狀對被告戊○○撤回告訴。被告戊○○在經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十萬元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告訴人丁○○業具狀撤回對被告戊○○之告訴,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戊○○所涉犯對告訴人丁○○之傷害犯行,與被告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戊○○所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部分)、乙○○、丁○○及丙○○等四人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該等罪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戊○○、乙○○、丁○○及丙○○等四人分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是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乙○○、丁○○、丙○○被訴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戊○○之結述,及證人 顏嘉葦 之結述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固均不否認:其等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阻擋告訴人即被告戊○○開車離去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故意)。蓋當時因被告戊○○係屬涉犯強制、毀損、傷害罪之現行犯,其等欲報警到場處理,故其等始不讓被告戊○○駕車離去等語。
五、經查: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係因被告戊○○涉嫌將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手機揮打落地,憑以妨害被告丁○○行使蒐證之權利,與傷害被告丁○○之身體,始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阻擋告訴人即被告戊○○開車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供承不諱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結述情節相吻。準此,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是否係欲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行使其等三人之權利,而非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共同阻擋告訴人即被告戊○○開車離去,顯非無疑。因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其等三人上開所辯確為虛構之詞,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認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辯稱:其等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準此,核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相繩。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確有上開強制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