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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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臥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臥虎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盧臥虎固對於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充作求職應徵所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對方聲稱是要應徵接送酒店小姐之司機工作,並應對方要求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便作為將酒店小姐每日營收所得匯入、匯出之帳戶使用,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伊認為自己也是被害者云云。惟本院認為: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號碼甚至進而要求交付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而觀諸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是依其生活經驗,亦應明知向其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該不詳成年男子所稱應徵情節要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異;況且,若依對方聲稱每日於被告接送酒店小姐後,被告需自行將小姐收入全數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對方會在扣抵其個人報酬後,再將餘款直接提領一事屬實,則對方又如何確保被告每日載送酒店小姐客人若干?復如何確保被告實際均將小姐每日收入悉數匯入帳戶?又如何確保被告於存入款項後,不會逕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提款卡遺失等手續,而私自侵吞所有款項?如此對於身為雇主之對方顯無任何保障可言;而對於應徵工作之每日工時、福利、保險、老闆何人、店址為何,被告始終均稱一概不知,更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並無懷疑之處;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索取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6歲,有多年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於一般程度之人,更何況近來利用電話佯稱網路付款設定錯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必定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矧被告竟仍同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系爭帳戶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一事應可預見,是被告在此認知之下,對於縱令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向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乃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而非自己實行犯罪,幫助犯之間,固無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該部分見解供參),然是否得據以反推亦無「幫助共同」之幫助犯態樣,即不無疑問,倘若幫助犯明知或可預見係由多數正犯共同從事該犯罪行為時,則其幫助之犯意理當包含及此,於此情形即有成立「幫助共同」之情形;是本案向被告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既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二人實施上開詐術,致被害人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將上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故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查被告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被告之行為殊不可取,而被害人二人先後所受損失分別為新臺幣3,114元及29,987元,迄未獲得賠償,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