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甲○○
3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已於90年8月31日辦妥離婚登記。乙○○於97年間,以訴外人邱OO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始知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並自丙○○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生下邱OO。乙○○、丙○○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乙○○則以:其與原告早於90年1月間即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分居各自生活,惟原告藉故延至同年8月31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簽立離婚協議書分居時起,應有各自另組家庭之心理準備,伊係於90年3、4月間始與被告丙○○交往,故原告精神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乙○○原為夫妻,於90年8月31日辦妥離婚登記。
⒉乙○○於與原告辦妥離婚登記前,與丙○○發生性行為,
並自丙○○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生下邱OO。⒊邱OO於97年間訴請確認與原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通姦及相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80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通姦及相姦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二人通姦及相姦,應賠償原告多少慰撫金?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前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家庭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乙○○雖以前情置辯,惟我國離婚係採取登記生效主
義,除需以書面為離婚協議之外,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49條參照),是在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無法合法解消,則在其等辦理離婚登記前,仍屬在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中,故不論其等當時是否已在洽談協議離婚之事宜,惟其等之婚姻關係既仍然存續,自仍應協議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正修工專畢業,目前於任職於上光眼鏡行,平均月薪約2萬5千元至3萬元,名下有
7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053,921元);另被告乙○○為00年0月0出生,三信補校畢業,目前無任何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丙○○係00年00月0出生,為大學以上學歷,目前雖有工作,惟平均月薪不明(原告未提出資料,被告亦未到庭說明),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二人因通姦及相姦行為產下一子,非但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惟審酌被告乙○○與原告間自90年1月間開始感情業已不睦而呈現分居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