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現金卡、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6月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7,906元,惟聲請人前於華泰電子公司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2,153元,並領有殘障津貼與所得津貼每月共計5,5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因聲請人於98年2月遭資遣而失業,雖領有資遣費684,212元,惟此乃用以支應聲請人與配偶之生活費支出,是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曾於95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17,906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於95年10月起毀諾不再履行,亦經聲請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更生之要件。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遭資遣之不可歸責事由而致毀諾,惟查聲請人毀諾之時點為95年10月,又其稱遭資遣之時點係在98年2月間,是聲請人毀諾時應尚有固定收入及工作能力,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遭資遣而失業而有不可歸責事由,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所示,聲請人係因退休而離開原任職務,而非聲請人所稱遭資遣而失業,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聲請人自95年6月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其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至聲請人固然陳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家庭、生計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現年僅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聲請人竟提前申請退休,實有自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疑,而與不可歸責事由有間。聲請人現年44歲,仍屬壯年,尚可從事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應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縱履行有所不便,亦應循個別協商管道與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非得逕以更生規避清償債務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富邦商業銀行│291,648元│信用卡消費款│├──┼────────────┼────────┼───────┤│2│上海匯豐商業銀行│228,763元│信用卡消費款│├──┼────────────┼────────┼───────┤│3│新光商業銀行│42,884元│信用卡消費款│├──┼────────────┼────────┼───────┤│4│台新商業銀行│734,000元│信用貸款│├──┼────────────┼────────┼───────┤│5│台新商業銀行│184,680元│信用卡消費款│├──┼────────────┼────────┼───────┤│6│日盛商業銀行│216,000元│信用貸款│├──┼────────────┼────────┼───────┤│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16,000元│信用貸款│├──┼────────────┼────────┼───────┤│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2,336元│信用卡消費款│├──┼────────────┼────────┼───────┤│9│慶豐銀行│173,393元│信用卡消費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