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文國 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新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100元(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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