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業如上述,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但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 鄭詠心 之金錢,匯入該帳戶之贓款全數經該集團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鄭詠心,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如前已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前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內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此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庭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