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68號

原告 張若儀

被告 劉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1小米」之人,約定帳戶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匯款投資加密貨幣云云之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8時25分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事後原告發現遭詐騙,報案後,原告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與這件事情完全無關,我不認識原告,他的損失也不是我造成的,所以無法接受原告的訴求。我也是被詐騙,也是被害人,當初是因為想找工作才會借帳戶,另外我的經濟困窘,任何賠償對我而言都是壓力,更何況刑事判決判處四個月有期徒刑,還有易科罰金也是很大的壓力。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3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辯稱其是為求職遭詐騙借用系爭帳戶,也是受害人,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簡字第218號案卷,亦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3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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