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4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被告 蘇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緯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9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其開啟該車車門時,不慎擦撞訴外人 李耀生 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外把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7,037元(含零件6,800元、工資23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緯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3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係李耀生由內往外大力開車門,才撞到我的車,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非我造成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內,於開啟其車輛右前車門時,不慎碰撞由李耀生所駕駛並停放在被告車輛右側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外把手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55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外把手受損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將1121-E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大成路319號前停車場,系爭車輛停在右側,因他(即李耀生)一開始從駕駛座下車開啟左前車門撞擊到我右前車門,後來我下車開啟右前車門時,就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門把。我第1次的撞擊部位是對方(即李耀生)開啟左前車門時撞到伊車輛右前車門,後來第2次我再去開啟右前車門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其車輛右前車門時,確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外把手。復參酌系爭事故當日警方所拍攝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外把手烤漆有明顯脫落痕跡,足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外把手受損確係被告開啟車門不當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7,037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林緯瑄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0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6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7,037元,其中工資為237元、零件費用為6,800元,有估價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237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1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0×0.369=2,509

6,800-2,509=4,29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1×0.369=1,583

4,291-1,583=2,708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8×0.369=999

2,708-999=1,709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9×0.369=631

1,709-631=1,078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8×0.369×(6/12)=199

1,078-199=879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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