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原告即 李余忍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張宜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中和、李碧旗、李碧文、李勝清、李冠詠為原告李余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余忍於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李中和、李碧旗、李碧文、李勝清、李冠詠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李余忍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張宜萱為被告,據此,李中和、李碧旗、李碧文、李勝清、李冠詠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中和、李碧旗、李碧文、李勝清、李冠詠為原告李余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