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原告即 李余忍

之承受訴訟人

李中和

李碧旗

李碧文

李勝清

李冠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張宜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中和、李碧旗、李碧文、李勝清、李冠詠為原告李余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余忍於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李中和、李碧旗、李碧文、李勝清、李冠詠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李余忍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張宜萱為被告,據此,李中和、李碧旗、李碧文、李勝清、李冠詠本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中和、李碧旗、李碧文、李勝清、李冠詠為原告李余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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