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曲同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曲同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曲同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踹踢告訴人 羅鳳玲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並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損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曲同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同樂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羅鳳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機車之把手上蓋、下蓋、前面板、後架等處毀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羅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曲同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鳳玲之證詞。

㈢、上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

二、核被告曲同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許梨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年 4月 10 日

書 記 官羅友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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