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尚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尚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茲念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得,既查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鄭尚武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尚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城段之平面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喬萁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上之掌門精釀啤酒1箱(共2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喬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尚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喬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尚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本案掌門精釀啤酒,業已歸還告訴人張喬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