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2號受罰人 詹燕洲 (即金聲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裁罰)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燕洲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金聲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金聲公司)經股東會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受罰人詹燕洲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95年12月7日准予解散登記,受罰人亦於95年11月20日出具願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此有經濟部95年12月7日經授中字第09533262260號函、金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願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惟受罰人就任後遲至104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非訟聲報狀(其上蓋有本院104年2月11日收件章戳)附卷足憑,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上開法定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菘臨